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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2-07-22   瀏覽次數:3952次

杭州市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4號


2021年10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已經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通過的《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3年 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2021年10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三章  燃氣經營服務與燃氣使用
第四章  燃氣設施保護與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服務與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與安全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工作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方便用戶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燃氣經營者運用人工智能等數字化新技術,提高燃氣安全運營能力,提升燃氣服務水平。
第五條  本市推進構建規劃、建設、管理等一體化的供氣格局。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推動制定全市統一的燃氣服務標準和規范,推進燃氣服務均等化。
鼓勵和支持燃氣經營者以市場化方式推進規模化發展。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六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燃氣發展規劃等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及時對本行政區域燃氣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開展評估,按照法定程序調整燃氣發展規劃。評估周期一般不得超過五年。
第七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時,應當征求同級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燃氣專項規劃確定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八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依據燃氣發展規劃、燃氣專項規劃協調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網、搶修服務網點和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建設。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本級發展和改革、燃氣等部門編制燃氣應急預案,確定應急氣源和種類、儲備布局、儲備總量、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應急救援措施和啟用要求等內容。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燃氣主管部門建立燃氣保障機制,拓展上游氣源,提升應急儲備能力。
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燃氣應急預案,建立燃氣應急儲備,確保應急所需燃氣資源數量、質量以及儲備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壓保供輸氣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燃氣應急保障氣源場站統一協調機制,并定期組織演練。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因氣源短缺等原因造成燃氣供求狀況重大失衡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優先保證民生的原則啟動燃氣應急預案。
燃氣經營者因執行燃氣應急預案所增加的成本費用的處理,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燃氣經營服務與燃氣使用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期限和燃氣種類等開展經營活動。
管道燃氣經營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十二條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或者調整燃氣價格和相關服務收費標準。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終端銷售價格與氣源價格的聯動機制,做好燃氣價格和相關服務收費成本監審、調查工作。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燃氣服務標準和燃氣規范向燃氣用戶提供服務,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范服務行為,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供應的管道燃氣的質量、壓力和瓶裝燃氣的充裝重量符合規定的標準;
(二)在經營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服務時間和服務受理內容,向社會公開服務受理以及報修電話;
(三)規范價格公示制度,方便燃氣用戶查詢,不得強制燃氣用戶以預繳預存燃氣費用的方式購買燃氣;
(四)對燃氣用戶申請用氣、增加用氣量、暫停用氣、終止用氣等事項,優化辦理流程,簡化材料,縮短承諾辦理時限;
(五)為用戶安裝的燃氣計量表具及其附屬配件依法需要檢定的,應當經授權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采用智慧、安全、便民的產品;
(六)向燃氣用戶宣傳安全用氣基本知識,提供安全用氣技術指導;
(七)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檔案;銷售瓶裝燃氣的,還應當向燃氣用戶提供供氣使用憑證;
(八)對燃氣用戶提出的通過技術改造達到安全用氣條件的需求提供指導服務;
(九)在確保信息安全的基礎上,推廣運用互聯網技術,為燃氣用戶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應當通過簽訂書面合同等方式,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燃氣經營者不得向高層建筑提供瓶裝燃氣,不得向用氣環境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場所提供燃氣。
燃氣用戶將燃氣燃燒器具、用氣設備安裝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通風不良的場所,但未按照規定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的,燃氣經營者不得向其提供燃氣。
向商業辦公等非住宅類項目提供燃氣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居民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以及燃氣燃燒器具、用氣設備、連接管免費進行安全檢查;實施安全檢查,應當事先告知燃氣用戶,預約入戶檢查時間,入戶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工作證件。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非居民燃氣用戶的管道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瓶裝燃氣經營者的送氣人員送氣時應當免費為燃氣用戶的用氣場所、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六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建設瓶裝燃氣信息管理系統,提高瓶裝燃氣數字化管理水平。對瓶裝燃氣充裝、運輸、儲存、銷售、配送和安檢等全過程進行跟蹤追溯。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瓶裝燃氣配送服務安全管理規范,對從事送氣服務的人員和配送車輛加強管理,明確配送服務相關安全要求,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市實行瓶裝燃氣實名購買制度。燃氣用戶購買瓶裝燃氣的,應當向瓶裝燃氣經營者如實提供身份信息。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用戶的身份信息進行查驗、登記,并將其身份信息錄入瓶裝燃氣信息管理系統,對燃氣用戶和氣瓶實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處理燃氣用戶的身份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處理的燃氣用戶身份信息的安全。
第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瓶裝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液化石油氣調壓裝置。
燃氣燃燒器具、用氣設備安裝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通風不良的場所的,燃氣用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通風、燃氣泄漏報警等安全設施。
非居民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鼓勵居民燃氣用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管道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燃氣氣瓶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更新、檢驗和管理;除燃氣氣瓶以外的氣瓶調壓裝置、連接管、燃氣燃燒器具等部分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和管理。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演練。
燃氣經營者應當二十四小時接受用戶報修,接到報修后,應當按照其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維修;可能影響安全的,應當先行告知燃氣用戶必須采取的應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第四章  燃氣設施保護與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燃氣儲配站、門站、調壓站、計量站、應急氣源站、氣化站、加氣站、充裝站、供應站、閥室、橋管、市政燃氣管網等場所和設施上設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或者安全保護標志,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定時進行巡回檢查,并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第二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安等部門,按照國家燃氣設計規范的要求,劃定燃氣設施的保護范圍。
燃氣經營者應當為劃定的燃氣設施保護范圍設置統一的安全保護標志。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者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有關情況。燃氣經營者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要求后三日內書面告知地下燃氣設施情況。
第二十三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單位施工,會同燃氣經營者制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簽訂安全監護協議書,并在施工中落實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應當至少在開工前二十四小時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指導和監護。
因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緊急保護措施,及時告知并協助燃氣經營者進行搶修;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向居民燃氣用戶所在的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人提供燃氣設施圖紙資料。
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管道燃氣經營者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的保護工作,為管道燃氣經營者開展安全檢查提供便利。
物業管理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公用設施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情況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需要改遷燃氣設施的,應當由相應的燃氣經營者負責改遷,改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燃氣設施改遷工程完工后,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檔案。
第二十六條  儲存、輸配燃氣的儲罐、槽車、車用儲氣罐、燃氣氣瓶等壓力容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其安全附件應當齊全、可靠,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接管安裝燃氣燃燒器具;
(二)違反技術規范要求拆卸、安裝、改裝燃氣燃燒器具;
(三)擅自啟封、動用、調整公共燃氣設施;
(四)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漏或者在安裝燃氣計量表具、閥門、燃氣蒸發器等燃氣設施的房間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辦公;
(五)違反規定分裝液化氣和排放液化氣殘液,擅自拆修瓶閥等附件;
(六)違反規定使用氣瓶瓶組,或者在未按照規范要求設置的瓶組氣化間使用氣液兩相氣瓶;
(七)使用明知是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燃氣;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用氣安全的行為。
燃氣用戶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協助用戶落實整改。燃氣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停止供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市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推進全市燃氣行業數字化管理,建立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重大問題。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工作的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燃氣經營者和非居民燃氣用戶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燃氣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統稱燃氣主管部門。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燃氣安全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機制。對執法中發現屬于其他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審計、商務、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監督管理制度。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服務監管,建立燃氣服務定期評估制度,暢通燃氣服務投訴渠道,及時處理燃氣服務投訴,維護燃氣用戶合法權益。
燃氣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協同相關部門積極推進燃氣行業數字化管理,做好城市大腦燃氣安全與服務場景建設,建立數字化監管協同機制。
第三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者的安全管理、應急處置能力進行監督檢查。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運行評價制度,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燃氣經營者安全運行情況進行評價。
燃氣主管部門對安全監督檢查和安全運行評價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依法責令燃氣經營者立即排除;對其他安全問題,應當依法責令燃氣經營者予以整改。
第三十二條  應急管理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指導、協調燃氣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依法監督燃氣經營場站、使用燃氣的經營性場所及燃氣儲存場所等落實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燃氣的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管理工作,查處非法運輸燃氣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承擔以下職責:
(一)負責瓶裝燃氣充裝、檢驗單位的安全監察工作,查處瓶裝燃氣充裝單位違規充裝行為,建立氣瓶充裝信息追溯體系,負責瓶裝燃氣充裝單位的氣瓶使用登記和定期檢驗的安全監察工作以及充裝單位的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
(二)負責查處燃氣價格違法行為;
(三)負責燃氣燃燒器具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查處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銷售或者超過使用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行為;
(四)負責燃氣管道安裝工程監督檢驗的安全監察工作。
第三十六條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督促使用燃氣的餐飲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燃氣設施建設;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協助燃氣主管部門督促建設單位落實施工項目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氣事故分類、事故等級組織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由燃氣、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參加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組織,并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燃氣事故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實施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燃氣經營者向高層建筑提供瓶裝燃氣,或者向用氣環境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場所提供燃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燃氣經營者拒絕提供地下燃氣設施情況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罰款;燃氣經營者未指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指導和監護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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